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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发条件——焦某不服某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行政诉讼案

来源:中国民政杂志 时间:2023-08-25 17:26: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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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要】

  焦某系某省某县居民,因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经某县民政局审批,自1996年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7年7月份之后,焦某未收到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金。2018年12月份,焦某经查询发现其仍在低保范围,遂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县民政局提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其补发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低保金的履行行政职责要求。因某县民政局迟迟未答复,焦某以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9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向某县财政局调取了某县民政局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财政局通过银行向花名册登记的账号直接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核实,某县民政局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花名册中有焦某,发放账号为62XXX73,每月发放金额为350元。根据某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该账号系案外人王某所有。2019年后,某县民政局经核实认为焦某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至今对其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某县民政局应向焦某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遂判决某县民政局给付焦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赔偿焦某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主要涉及民政部门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形、低保标准与低保金发放标准关系、行政诉讼时效、国家赔偿等问题。

  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补发情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某县民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焦某要求某县民政局补发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前提是:焦某具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且某县民政局在此期间未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或因工作失误而漏发。本案中,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某县民政局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向县财政局申请了焦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因留存了错误的账户导致焦某未能领取该资金,因此某县民政局应向焦某补发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10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照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根据上述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实行的是差额发放或者根据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档发放。由于低保金并非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故焦某主张某县民政局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于法无据。

  三、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该作为义务不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在本案中,焦某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县民政局提出履责申请,某县民政局未作出回复,焦某遂于2019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出行政诉讼时效。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某县民政局支付相关款项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办案体会】

  本案中,因民政部门工作疏忽向财政部门提交了错误的当事人姓名和银行账号,致使焦某18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被错发至他人账户。因此民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职责过程中,既要注重事前审核环节,还要加强后续工作的监督检查,避免因失误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错发、漏发。同时,如发现向第三人错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民政部门应注意及时采取措施追回相关资金,如协商沟通、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等,避免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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