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的必要性
(一)上级文件要求及依据
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的要求,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按照现行《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我市只有农村五保对象由政府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按低保类别进行救助,按照上述法规和上级文件的要求,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市三无人员都是同一类人群,统称为特困人员,都要由政府供养。
(二)政策修订的必要性
《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实施以来,对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了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促进了社会公平和谐。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近几年国家、省相继出台相关文件,明确有关特困供养工作要求,《暂行办法》规定的供养对象、供养范围、审核程序等内容均已不符合上位法规、政策的规定,确有必要重新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修订内容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 对特困供养的供养对象、供养的内容、供养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供养对象
特困人员主要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本市户籍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具体通过按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开展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工作,减轻特困人员政策范围外的医疗支出负担。
4、提供住房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房屋修葺、租金核减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5、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除按省及本市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6、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标准,由本市教育部门确定、公布。
(三)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